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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效能监察投诉处理办法

 
内容来源:
录入时间:

2008-3-19 1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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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效能监察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把《准格尔旗效能监察工作制度》落到实处,使效能投诉工作规范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纪的原则。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和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实行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效能投诉工作由旗纪委监察局效能监察室负责受理与处理。

第五条   效能监察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有关效能问题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被投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对于没有事实依据的投诉事项,负责为被投诉人澄清问题,并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六条  效能监察室在处理效能投诉件中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协助、配合调查投诉事项;

(二)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命令的行为;

(三)责令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四)视情节轻重,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等处理;

(五)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拒不配合投诉调查的,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人事处理和党政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第七条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有权采取口头或书面等形式直接向效能监察室进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提倡投诉人署名投诉,逐级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九条  效能监察室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需将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单位核实、解决时,应摘要转交,不得将投诉原件照转,不得泄露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

需要宣传报道时,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第十一条  效 能 监 察 室 受 理 被 投 诉 人 下 列问 题 :

(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以及监督投诉电话不公开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该办理无正当理由而拖延不办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工作时间内脱岗,给管理和服务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四)工作态度生硬,利用职权假公济私,故意制造、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管理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进行导办服务的;

(七)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事项,未进行一次性告知的;

(八)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九)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及其他效能问题的。

第十二条  效能监察室对属于受理范围内的投诉件,应立即按受理程序组织调查;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内的投诉件,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转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处理。

 

第五章     

 

第十三条  效能监察室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件的受理、登记、分类、拟办、反馈、回复、综合、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

第十四条 对不同类型的投诉应分别采取以下措施办理:

(一)对于来访或来电投诉的,要热情礼貌,先问明投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人耐心说明原因,并引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二)对于来函投诉的,要逐件拆阅、登记,并根据其反映的内容,按受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投诉件可以摘要、原件呈阅等形式及时报送领导批阅。

第十五条  适时督查承办单位对投诉件的处理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

(一)凡用电话交办的事项,要在做好交办事项登记的基础上,要求承办单位须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书面交办的问题,要在保管好交办事项存根的同时,要求承办单位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三)特殊问题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并随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必要时也可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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